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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为何法院又判医院再次赔偿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3-4-16 12: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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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调解协议履行医院再次赔偿?

医院因处置不当导致新生儿脑瘫,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医院签订调解协议书。然而,医院履行完调解协议确定义务后,因患儿后期需持续康复治疗,医院起诉至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案情调解履行后家属再次起诉

年8月18日,产妇吴某因怀孕9个月,腹痛3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孕39+5周,头位先兆临产,高危妊娠。

当日23时53分,吴某经胎吸娩出一男婴。男婴出生后苍白窒息,羊水Ⅲ度污染。医院立即给予吸痰、清理呼吸道、保暖、复苏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

经抢救,男婴面色红润,自主呼吸,但哭声不畅。医院建议家属转院治疗,家属同意,医院。该院以“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收入院治疗。

住院两周后,男婴出院。但随着孩子逐渐长大,家长发现其发育滞后,不会翻身、坐、爬等,遂于年6月12医院复诊,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住院治疗。

男婴1岁2个月时,坐、翻身、爬、扶站扶走欠佳,双手抓物欠佳,体格发育欠佳,姿势异常,双足尖足倾向,经诊断为脑瘫。随后几年,吴某一家经常带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医院处理不当才导致孩子脑瘫,医院医院起诉至昆明市西山人民法院,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7元。

经家属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意见书:医院在为吴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产程进展评判不及时不到位、分娩方式选择不当、对新生儿转运风险评估不足、监测治疗不到位等过错,这些过错与吴某之子出生时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产生、经治疗后遗留脑瘫、智力运动发育落后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60%至90%。

医院对吴某之子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和诊疗规范,无过错。吴某之子“脑性瘫痪,全面性发育迟缓”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每年需要2万元。

对此,医院辩称,年9月6日,医患双方已通过寻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且医院已履行完毕,家属无权再次要求赔偿。

吴某入院后,医院已充分告知其与家属各种生产方式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孕妇及其家属表示明白病情,并签订知情同意书。医院,其技术水平、医院均有差别,特别是在医疗设备方面,医院那样齐全,医院承担责任。

医院承担90%赔偿责任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进一步补充说明,案例中,患儿的母亲是适龄产妇,胎儿在宫内的发育及后续检查中未发现先天性疾病等问题,患儿就是因生产过程中的问题引起的窒息。

另经法院查明,年9月6日,经寻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某与医院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合计8.6万元。

医院持有的协议书在第二项“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种费用(包括残疾人赔偿金、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及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6万元”中的“赔偿申请人”后,手写添加“及申请人之子”字样,并由患儿父亲签字捺印。但吴某一方及法院依法向寻甸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无上述手写添加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医院在产妇胎心偏快时未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正确判断胎儿是否存在宫内窘迫的风险,并积极考虑是否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在胎儿已缺氧且具备绝对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未及时调整分娩方式,致使胎儿宫内窘迫加重,导致新生儿出生后苍白窒息,羊水Ⅲ度污染。

被告医院在转运途中未提供必要的监护及通气等设备,致使新生儿在转运途中完全处于脱离医疗监护的状态。

至于被告医院提出其不具备相关转运设备的问题,鉴定人出庭时明确指出,转运前应对患儿的病情进行评估,且就患儿病情来说,其在转运途中需要配备新生儿专用呼吸机。

对此,法院认为,即便被告医院不具备该专用呼吸机,但其应当且能够提供基本的心电监护、血氧饱和度监测及必备的供氧,并在必要时紧急对患儿进行气管插管等支持治疗。但正因被告没有对患儿的病情风险进行充分、全面的评估,致使其在转运途中没有提供任何监测及抢救设备,并最终导致原告窒息、缺氧进一步加重。

法院判决由被告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90%。经法院认定,患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元,由被告医院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70元。

释法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表示,该案中,医院称已与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吴某一家起诉要求再次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医院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合计8.6万元。医院持有的协议中,“赔偿申请人”后手写添加“及申请人之子”字样,并由患儿父亲签字捺印。但患儿一家所持协议及法院依法向调委会调取的调解协议书上均无上述手写添加内容。

因此,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包括对患儿的相关赔偿,医院基于该调解协议支付的调解赔偿金8.6万元,亦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吴某一家起诉要求再次赔偿合理合法。(谢盛梅)

(云南法制报)




本文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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